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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村房屋登记办法

宝鸡市农村房屋登记办法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农村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以各种形式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或变相进行开发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违法违规向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销售的房屋不予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待改造完成并安置完毕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第3条 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房屋登记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负责农村房屋具体登记工作。
  第4条 农村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5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登记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6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农村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确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收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每月底向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申请办理。申请人也可直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8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11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2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13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除依法继承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其它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15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16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17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18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19条  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应根据当地农村建房实际,按村或分类确认房屋是否应完整具备建房手续的时间临界点。对临界点以前的住房,只要邻里能出具证明,当事人出具保证并经村、乡(镇)签章确认的,可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临界点后修建的住房则应严格依照当地建房程序取得报建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对临界点以前的非住房应按适度从宽的原则进行审查。各登记机构应将确定的时间临界点报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备案。各登记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初始登记提交的具体资料。
  第20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一般为15-30天。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21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2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3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依法继承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24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25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26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27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9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30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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