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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

《宝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五年七月五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五年七月六日

宝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 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缠绕绳索、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采集叶片果实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挡日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五)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十六条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手续。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后,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厅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鉴定确认、损失评估、移植养护具体技术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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