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达到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网,逐步建立覆盖镇、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进行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级监管网格。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经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鼓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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