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 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三节 边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可以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门管理措施。 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沿边城镇建设,健全沿边城镇体系,完善边境城镇功能,强化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封控边境、关闭口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一)周边发生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可能影响国家边防安全稳定; (二)发生使国家安全或者边境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重大事件; (三)边境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严重威胁; (四)其他严重影响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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