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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