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 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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