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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