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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