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第六十七条 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以及服务的交接; (八)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基础上,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高品质、多样化服务,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依法履行垃圾分类相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费、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得按照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和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人的应急职责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相关应急保障工作。物业服务人承担应急保障工作的必要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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