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带嘴套的或未将其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品,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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