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乱弃犬只尸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第二十四条一般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带牵领,并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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