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五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之。 第五十三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得按选民的居住情况划分若干区域,分别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之。 第五十四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之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始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之,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为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之。 第五十五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举人如系文盲或因残疾而不能写票者,得请其他选举人代写。 第五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时,应即进行选举。 第五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之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者无效,少于投票人数者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之人数多于规定人数者作废,少于规定人数者有效。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宣布之。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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