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一节 乡、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少于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多于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人。 第二节 县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代表名额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条 各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二千至六千者,选代表二人;人口超过六千者,选代表三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乡,亦得选代表二人。 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满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县辖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所辖城镇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一人至五人。 第三节 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过二千万者,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六百人。 第十四条 各县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至六十万者,选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过六十万者,选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辖市、镇和省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二万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万人但满一万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节 市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五万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五万至七十五万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十五万至一百五十万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者,每五千人至七千人选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八百人。 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但代表总数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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