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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关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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