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四)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五)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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