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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二编 第十章 第四节 调 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四节    调    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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