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三节 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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