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宝鸡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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