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七)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九)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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