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六)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并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排放污水的; (二十七)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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