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镇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权属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移植树木的,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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